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考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法院干部队伍建设,规范干警考勤管理,保证审判工作和其它各项工作的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国务院、人社部及省、市、区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院在编干警及各类聘用制人员。
第二章 考勤方式和请销假规定
第四条 本院考勤实行部门管理和院统一管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各部门负责人负责本部门考勤工作的日常管理;干部科牵头负责全院考勤工作的汇总考核;监察室牵头负责全院考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取消打卡签到制度,实行出入登记制度。以部门为单位建立出入登记簿,记载本部门工作人员当天外出执行公务和因事、因病临时请假情况。出入登记簿必须指定专人保管,随时备查。
第六条 实行院领导带班工作制度。每名院领导带班一个月,每月一轮换。院领导带班期间,对全院纪律作风建设负总责。带班院领导要带领监察室、干部科、办公室相关人员组成检查组,每周至少对全院工作纪律、警容警貌、环境卫生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工作纪律方面重点查迟到早退,上班时间打游戏、网购、聊天、刷朋友圈,上班时间不作为,擅离职守,工作日中午饮酒,不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等情况。警容警貌重点看窗口部门和开庭人员是否按规定着法服、警服、法袍上岗,全院干警着装是否规范,日常着装打扮是否符合法院工作人员形象。环境卫生重点看办公区域是否干净整洁,物品摆放是否整齐有序,是否有乱扔垃圾烟头及在公共场合吸烟等不文明现象。
监察室负责与带班院领导沟通协调,做好检查记录,对检查情况进行梳理汇总,每月最后一周的周五在大屏幕进行通报。特殊情况召开全院干警大会通报。
第七条 因公外出、因私请假不足1天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在出入登记簿上签字确认。部门负责人因公外出、因私请假不足1天的,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并在出入登记簿上签字确认。
第八条 因私请假1天以上的填写请假条,按下列权限审批后报干部科备案:
中层正职请假1天以上的,报院长审批。
其他干警(含聘用人员)请假1天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请假2天的,报主管院长审批;请假3天以上的,报院长审批。
全院重要会议或活动请假的必须报院长审批。
请病假的必须提交正规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否则按事假记入考勤。
第九条 因公外出1天以上的填写因公外出备案表,按下列权限审批后报干部科备案。
1天以上、7天以下(含7天)的报主管院长审批。
7天以上的,报院长审批。
凡出省的必须报院长审批。
第十条 副院级领导请假由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院长请假,按照上级部门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因病或其他紧急情况不能预先书面请假的,应及时向所在部门负责人说明情况,口头请假。事后需提供证明,按审批权限报有关领导批准后,补办请假条。补假手续需在三天之内履行完毕。
第十三条 请假期满因故不能上班的,应持有关证明申请续假。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
第十四条 请假期满应及时销假,未销假按请假超期未归办理。假期未满即上班的,也应及时销假,否则按请假天数计入考勤。
第十五条 经院党组同意,干警进行学历(学位)学习或专业资格培训,确实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完成学业或培训的,可以按有关请示程序和权限请学习假,记入考勤。
第十六条 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已休年休假的,下一年不再安排年休假。
(一)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
(二)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人员,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三)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人员,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五)参加各类脱产学习三个月以上的。
本人提出申请,事假可以折抵年休假,但不能跨年度。
第十七条 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等执行国家相关规定,请假程序和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执行,并提前妥善安排好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伤及大病等特殊情况由院党组研究,另行安排。
第三章 考勤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当月请事假累计超过5天(不含5天)的,每超过1天扣除加班补贴15元;当月请事假累计超过15天(不含15天)的,不发放当月的加班补贴。以上天数均指工作日。聘用人员按照相同标准从工资中扣除。病假两个月以内不扣加班补贴,超过两个月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迟到、早退等违反工作纪律的人员,第1次给予口头警告;全年累计2次的在全院大会通报批评;全年累计3次的,正式干警到政治处待岗并取消全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聘用人员予以辞退。同时每次扣发加班补贴50元(聘用人员扣发工资50元)。
办公室环境卫生不合格的,第1次给予相关责任人口头警告,全年累计2次以上的,对具体责任人在全院大会通报批评并扣发加班补贴50元,具体责任人不清的本办公室全体人员每人扣发加班补贴50元 。
第二十一条 《吉林省法院系统司法办案补贴发放方案》中规定的“因病假、事假等原因,当月工作时间少于十个工作日的,停发当月的司法办案补贴;公派外出学习或经院党组同意参加学历继续教育,当月工作时间少于十个工作日的,按照其司法办案补贴标准的20%发放”继续执行。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精神: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度公务员考核不能评为“优秀”档次:
(一)全年事假累计超过15天的;
(二)全年病假、事假累计超过30天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党组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政治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20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