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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疑断案】因双方都有过错导致损害发生,双方的责任问题应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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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耀和  发布时间:2018-08-14 10:06:1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7年7月30日12时许,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五组吉林市建豪砖厂院内道路与高某驾驶的叉车上装载的房架子相撞,致刘某受伤。刘某于当天被送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9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支付医疗费24,952.81元。经医院诊断为下颌骨复合骨折、外伤性牙折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局灶性大脑挫裂伤、下肢挫伤、结膜炎。事故发生后,高某向刘某支付5,800.00元。2017年9月6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非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第2017001号,载明:“刘某:2017年7月30日12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远大砖厂院内,刘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高某驾驶的叉车上的房架子相撞,致刘某受伤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五)项之规定,此事故属非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可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刘某诉至本院。庭审中经刘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情况进行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伤鉴字第4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2.27条款:张口受限I度之规定,构成拾级伤残。(二)误工损失日评定,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5.4.3.a条款:上下颌骨骨折(S02.403、S02.602)单纯现状之规定,误工日评定为玖拾天。(三)后续治疗费用总计壹万零肆佰元。”

       另查明,高某未取得准予驾驶叉车的特种车辆操作证。吉林市建豪砖厂院内存在多家生产经营企业,高某承包吉林市建豪砖厂建设的钢结构厂房清包工,事发当日高某驾驶的叉车系吉林市建豪砖厂提供的施工车辆,高某驾驶叉车为施工运送房架子。事发道路视野开阔,车辆相撞时高某驾驶的叉车停在道路上。刘某系农村居民,瓦工,发生事故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吉林市船营区诺丁山小区。

 

分歧

       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双方具体责任的分担问题。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高某未经培训及通过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考核,亦未取得特种操作证,驾驶叉车在厂区道路运送房架子,占用整条道路,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高某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刘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某应对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事故责任的60%,刘某无证、无牌照驾驶摩托车在厂区道路行驶,在视野开阔、高某驾驶的叉车已停车的情况下,未注意瞭望,忽视安全,导致与高某驾驶的叉车上装载的房架子相撞,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事故责任的40%。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刘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刘某因受伤致残,伤害后果比较严重,给刘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

 

供稿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李耀和

责任编辑:船营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