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市A小区被害人高某家中,盗窃金戒指、金项链、貔貅等物品以及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被告人将上述物品销赃,得款6000元用于日常花销。
2020年9月末,被告人李某某在船营区西B小区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金项链、金戒指、金吊坠等物品以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将上述部分物品销赃,得款8900元用于日常花销。将其中两枚戒指加工成一枚重量为17.806克的金戒指自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枚戒指价值人民币601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王某提供部分金首饰购买凭证六张,金重约55.848克,共计花费人民币1756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金戒指已返还被害人王某。
法官点评: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入室盗窃二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56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入室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被告人盗窃价值人民币25618元,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金戒指已返还被害人王某之情节,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700元返还被害人高某,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9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