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某于2019年3月15日9时许,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吉林市船营区某小区5号楼2单元6楼左门被害人邹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害人邹某某及其朋友马某某回到家中,发现房门被反锁,二人在门外等待开锁公司时,被告人石某从屋内窜出并手持其提前准备的警用催泪喷射器对二人面部进行喷射,并在二人对其控制的过程中拳打脚踢进行反抗,造成邹某某、马某某面部红肿、擦伤,被告人石某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蓝色塑料鞋套8个、医用手套1袋、开锁工具14件、锡纸若干、警用催泪喷射器1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法官点评】
《刑法》269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转化型抢劫在实务中并不罕见,从本案来看,争议内容主要是:被告人石某盗窃行为并未完成的情况下,是否能够构成转化型抢劫。
关于转化型抢劫构成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前提是盗窃、诈骗、抢夺罪,2、手段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目的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本案中,被告人石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系犯罪未遂,但转化型抢劫前提条件并非是盗窃、诈骗、抢夺构成犯罪并既遂,而只要满足具有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和故意,这一点在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亦有相关说明。
现实生活中,当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时,因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被他人发现时会下意识进行反抗,在《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石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提前准备并随身携带的警用催泪喷射器对被害人及其朋友进行喷射,使对方一定程度上丧失对其继续实施抓捕的能力,并在对方强忍拖住其过程中拳打脚踢,造成二人受伤,该前后行为符合当场使用暴力的认定,故审理认定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转换型抢劫。
同时,提醒广大市民注意,在发现违法犯罪或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抓捕或协助抓捕是值得倡导和赞扬的事情,但千万注意自身安全,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