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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浊扬清·勇担使命】“十百千万”为民实践——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到底该不该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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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7-21 09:40:17 打印 字号: | |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不是平等关系,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面对企业经营不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到底该不该给?近日,船营法院审理的一起纠纷案件给出了标准和答案。

原来,徐某曾是某木业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签订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9月,木业公司因效益不好通知徐某放假,徐某不再上班。2020年12月,木业公司与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期限届满,自愿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徐某自愿垫付应由木业公司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木业公司予以返还,并出具欠条。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然而,履行期届满,该木业公司也未将其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返还给徐某,2021年5月,徐某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木业公司给付拖欠的各项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而市仲裁委员会以有欠款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徐某遂向船营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木业公司对欠付徐某各项养老保险费用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就徐某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争议极大。徐某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432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徐某与木业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木业公司应向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一边,木业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签订的协议书,已对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并写明了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故不同意支付徐某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经济补偿金系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劳动合同终止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徐某与木业公司虽均表示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前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木业公司未在双方签订其制作的制式《协议书》时就劳动者需要放弃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进行告知及说明,徐某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故徐某与木业公司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后,徐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木业公司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支持了徐某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责任编辑:船营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