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实业公司与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某实业公司向其开发的某商贸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某实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商贸城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某实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业主冯某以该商贸城属于烂尾停建工程,其没有使用办公楼及附属设施为由,未缴纳物业费和供热费。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冯某支付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交纳物业费利息损失,驳回原告某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本案中吉林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物业公司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业主冯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冯某在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签字确认,其对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事项、物业费收费标准等均已知晓,冯某应依约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其未依约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冯某抗辩吉林实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即使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中存在不足,也非业主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