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许多效益不好的企业,出现了不按时发放工资、拖欠工资等情况,使劳企矛盾加剧,导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呈井喷式爆发。近日,船营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劳动报酬纠纷案件。
原告汪某莹于2015年至2020年4月在某通信科技公司工作,其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汪某莹主张某通信科技公司拖欠其2020年1月至4月工资17,407.10元及2018年度绩效奖金35,225.04元。为此,2020年11月,汪某莹以某通信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日作出吉高劳人仲字(2020)第187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一、某通信科技公司以现金形式给付汪某莹工资17,407.10元;二、驳回汪某莹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11月,某通信科技公司向汪某莹支付2020年1月工资3,776.57元。汪某莹不服仲裁裁决,向船营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汪某莹作为某通信科技公司的员工,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汪某莹入职时,某通信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劳动报酬以工资加绩效的形式发放。某通信科技公司在汪某莹从事劳动过程中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汪某莹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某通信科技公司抗辩2020年1月工资已经向汪某莹发放,拖欠汪某莹2020年2月至4月工资,对原告要求给付的2018年度绩效奖金无异议,也同意给付。汪某莹对该事实无异议,故船营法院对汪某莹主张某通信科技公司支付工资13,630.53元及2018年度绩效奖金35,225.04元,合计48,855.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公民一项重要的权利,我国法律不仅规定公民有劳动权利,而且给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以现实的物质和法律的保障,劳动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是法律的规定强制义务。法律保障每一名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广大劳动者需果断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