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9日,李某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某将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该教育咨询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该教育咨询公司如约向李某交付了租金,双方约定于2021年5月20日交房,三天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到租赁房屋收房时发现租赁房屋内仍有人居住,无法进行收房。李某的违约行为导致该教育咨询公司错过了招生时间,该公司与李某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李某认为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李某将该公司诉至法院。承办法官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李某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李某与该教育咨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本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李某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导致该公司未能按期招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该公司造成了损失,李某的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引导作用,李某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